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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土局的殡葬政策

来源: 重庆殡葬网  日期:2018-09-16 09:45:39  点击: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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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殡葬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5号 殡葬改革,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制定本条例。
   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:积极地、有步骤地实行火 葬,改革土葬,节约殡葬用地,革除丧葬陋俗,提倡文明 节俭办丧事。
    第三条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 部门备案。
   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,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 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。县级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 体规划,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、火葬场、骨灰堂纳入城乡 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。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,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设施管理 
    第七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,提出殡仪馆、 火葬场、骨灰堂、公墓、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、 布局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。
   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、火葬场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 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,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;建设殡仪服务站、骨灰堂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;建设公墓,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。 公益性墓地,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后,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。
  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兴建殡葬 设施。 农村的水源保护区; 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。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 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,应当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,不留坟头。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。按 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,埋葬遗体或者埋葬 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 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、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。
   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 理,更新、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,防止污染环境。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,实行规 范化的文明服务,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。
   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
   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,确保卫生 ,防止污染环境; (二)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。
   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,不得妨害公共秩序、危害公 共安全,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   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,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 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。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
    第十六条火化机、运尸车、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,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。禁止制造、销售不符合国 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。
   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。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。 第五章罚则
   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,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,由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 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。
   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标准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 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
   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,或者在公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,由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执行。
   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安 全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,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;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   第二十二条制造、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 备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、 销售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 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
   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,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1985年2月8日 国务院发布的《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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